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但是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中文名
原因自由行为
又称
原因中的自由行为
指
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
行为
故意使自己完全心神丧失的行为(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我国刑法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的立法层面及司法层面的研究并不多,而“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也仅在我国刑法总则中有所体现。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显而易见,该款条文被认为是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立法,但是由于刑事立法过于简短、粗糙,无法体现原因自由行为为何具有可罚性。
本文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首先,谁造成了危险发生,便应当对该危险的发生负责。原则上是指,谁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负责,那么就不能以“行为人不具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来阻却构成犯罪。其次,从社会整体利益、个人法益的角度来看,原因自由行为的发生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也损害了受害者的个人法益,使得社会民众无所适从,因此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据此,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有正当化根据。
1.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刑法不直接规定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具有责任能力,而是消极地规定无责任能力与限定责任能力。
2.原因自由行为:即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只要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具有非难可能性,应当追究责任。
3.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原理:行为人在开始实施实行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然后丧失责任能力,在无责任能力阶段实施的是另一性质的行为,由另一性质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仅对前行为承担未遂犯的责任。
4.期待可能性: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
5.没有期待可能性:如果行为时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即法律对行为人没有期待可能性,则不负刑事责任。期待可能性是规范责任论的体现。
6.违法性认识:是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即对形式的刑事违法性的认识。
7.违法性认识错误:指行为人认识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
8.直接的禁止错误:指对禁止规范的存在有认识错误,即误将违法行为当作合法行为而实施的情形。
9.间接的禁止错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行为被法律所禁止,但错误地认为在其具体案件中存在正当化规范,因而不违法,即行为人错误地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建立起不存在的正当化基础。
10.涵摄的错误:指错误地解释构成要件要素,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主要是对推导过程产生的认识错误,也即在“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产生了认识错误。这是一种关于法律适用的错误,这种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为这种错误是行为人自己对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的理解错误。
11.有效性错误:指行为人知道禁止规范,但误以为该规范无效的情形。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成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刑法理论提出了各种不同主张。
1.间接正犯构造说
以往的通说认为,设定原因的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这就坚持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间接正犯是将他人作为工具予以利用,而原因自由行为是将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作为工具予以利用,二者虽有区别,但就介入无责任状态的人的举动以实现犯罪意图而言,都是一种利用行为,故理论构造相同。
2.正犯行为说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原因行为是正犯行为,但这种正犯行为还不是实行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正犯行为才具有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进而成为实行行为。
3.相当原因行为说
这种学说将具有责任能力的原因行为作为问责的对象,认为只要原因自由行为与结果行为及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和责任关联,就可以追究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
4.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
此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时的实行行为是结果行为,但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对结果行为具有支配可能性,所以,应对结果行为承担责任。
5.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
此说认为,行为开始时的最终的意思决定,贯穿于至结果发生的行为整体,因此,只要在最终的意思决定时具有责任能力,即使于现实的实行行为即结果行为时丧失责任能力,也不妨认为有责任能力而追究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简单点说就是行为人因为他自己的原因(自身罪过)使得自己陷于意识不清或者行为失控的状态,同时就恰巧在这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始于醉酒犯罪的规定。时至今日,多数学者提倡原因自由行为应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此种主张逐渐成为趋势,并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中得以体现。
如果探讨我国对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态度,看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就行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生理性醉酒并非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可见我国的立场认为,是犯罪人自己的原因导致了犯罪结果,具有责任的该当性,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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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作原因上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可追溯到很早以前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一重要概念,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没有这一概念。关于这一理论的内涵,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比较主流的是狭义说,它的主要观点是“原因自由行为是由于先行行为即原因行为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广义说除了狭义说所包含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以外,还包括“行为人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下实施犯罪”的情况。
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包含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国早期的刑法学界,原因自由行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由于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
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如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造成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障碍的行为被称为原因行为,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被称为结果行为。这两部分在时间顺序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不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结果行为时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样,给刑法对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处罚提出了难题:原因行为不可罚,而结果行为不当罚。这一特征也为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可罚提供了讨论的基点。
2、行为人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原因行为和因此造成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时间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在发生上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才陷入刑事责任能力障碍,当然不成立原因自由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是由于其他的非主观原因(如误食麻醉药)使自己陷入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原因自由行为。如果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则需要借助刑法的其他理论,并具体结合案件事实,将其判定为意外事件,抑或是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第四款 关于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可看作是这一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但不可否认,这一条文的规定是存在很大缺陷的,立足我国刑法学研究原因自由行为,对丰富我国刑法理论,指导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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